赖轶峰律师亲办案例
《毛某诉深圳市安道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赖轶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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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被抢致残公交担责一半 2004年11月29日 深圳特区报 法院认为,本案损害结果是当事人以外的犯罪分子造成的,原、被告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及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一半责任乘客在公交车上被歹徒抢劫并致残,乘客因此状告公交公司索要赔偿。这起官司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1、公交公司是否该为承运过程中乘客被歹徒抢劫所受到的伤害负责?2、今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将伤残赔偿金列入收入损失之中,这就意味着伤残赔偿金已不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畴,那么在此案中原告能否获得高额的伤残赔偿金呢? 近日,宝安法院对这起案子判决如下:根据公平及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被告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补偿,并对伤残赔偿金承担一半的责任,但赔偿参照200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起因:乘车被抢受伤致残 2003年11月14日,原告毛先生乘坐被告———宝安区某运输公司经营的客车从东莞樟木头至深圳机场专线,返回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司机朱某没有按站上下客,在松岗站外停车时,有两男一女上了车。晚上7点左右,当车行至凤凰路段时,在松岗上车的男子对毛先生和另一名乘客说:“抢劫,把手机拿来,不然就捅死你。” 毛先生说:“当时乘务员和司机都能通过后视镜看到这一幕,并能听到抢劫者说的话,但他们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结果,劫匪抢走了我和另外一名乘客的手机,还朝我的腰部捅了一刀。劫匪还没到站就要下车,司机立即停车让劫匪逃跑了。我忍着剧痛叫司机和乘务员马上报警,但他们却说自己的手机没电了。”后来,一位女乘客帮助毛先生报了警,为他办理了入院手续。 经福永人民医院的抢救,毛先生保住了性命,但他的胰脏被摘除了,医生还为他实施了膈肌修补以及胸腔闭式引流等多项手术,并在腹部多开了两个口为他清理淤血。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毛先生的伤势为重伤和五级伤残。 起诉:向公交公司索要赔偿30余万 毛先生认为,自己是在乘坐公交车时受到严重人身损害的,于是他将公交车的经营者———宝安区某运输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下赔偿:医疗费11439元,法医伤残鉴定费84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286871.04元,共计308900.0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是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导致的损害,但这是抢劫犯罪分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公司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也尽到了报警之责。歹徒作案时仅对原告及另一乘客下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歹徒在车上公然扬言抢劫,所以司乘人员不知道有人抢劫,因而也不可能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赔偿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工资证明是2004年8月的工资标准,而非原告2003年受伤时的工资情况,而且原告只有15天误工,并无护理人员,所以请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是2003年受的伤,应依法按200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而不应用2004年度的标准。 判决:公交公司承担一半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由司机朱某驾驶的大巴车从东莞樟木头返回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途中,遭遇两名在松岗上车的歹徒抢劫,其中一持刀者对着原告腹部刺了一刀,声称:“抢劫,把手机拿来,否则捅死你。”原告因而交出手机;同时,另一名歹徒则在车尾后门呼应叫司机停车,接着歹徒迅速走到车后门处,顺势持刀威胁抢得坐在车尾座位上正在发信息的乘客宋某的手机,马上与同伙逃离。原告立即告知司乘人员,自己被捅伤及手机被抢,司机即叫有手机的乘客帮忙报案,接着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入院治疗至2003年1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11439元,鉴定费650元。经医院抢救,原告脱离危险,但造成胰脏被摘除和被公安机关鉴定为五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法医鉴定及原告举证的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被告对此予以确定,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公交车上遭到歹徒抢劫,损失财物并受重伤至五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已尽到了安全行车、报案和送原告去救治的义务,被告主观上无法预知犯罪分子有预谋的作案,客观上无证据显示其明知车上有歹徒抢劫,不加制止并私放其逃跑。原告称被告明知抢劫,不加制止且故意放跑歹徒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依照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的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被告赔偿,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非人身损害赔偿,故不能适用该法。原告举证其月工资收入8000元的证明,无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原、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外的犯罪分子造成,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及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被告要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补偿,而对伤残赔偿金可分担一半责任,偿付后有权向查明的歹徒追偿。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并参照200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偿付原告以下款项:医疗费11439元,法医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352元(一个月),住院伙食补贴费750元(15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5393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作者:本报记者欧阳炜/文曹丽华/图 律师点评2004年11月29日 深圳特区报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赖轶峰律师认为,《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客运公司应当对乘客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只有三种情况的伤亡,客运公司可以免责:(1)旅客健康原因造成;(2)旅客故意造成;(3)旅客重大过失造成。立法者的本意是强化客运公司的保护义务和救助义务。 据了解,以前的相似案例,因《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把伤残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法院只支持受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不支持伤残赔偿金,而伤残赔偿金是一个很大请求,所以以前判决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够全面,也让客运公司漠视对乘客应有的安全保护义务。这也让《合同法》第302条的立法目的在实际中得不到足够的体现。今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把残疾赔偿金规定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已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畴,这为受害人通过运输合同诉讼来向运输公司请求伤残赔偿金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可以是加害人,也可以是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与法律所确定的归责原则有关,而与责任人是否为加害人没有必然联系。 此司法解释生效后,不管客运公司还是其他民事主体(如私家车车主、住宿餐饮娱乐经营者等)的责任明显加大了。其司法价值理念就是强化全社会的权利保障意识和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无过错责任国际上通常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公交公司作为一个有稳定回报、收益相对较高的商业机构,承运人应该强化司乘人员的安全保护意识以预防旅客伤亡事故的发生,也可通过责任保险将其风险转嫁。 乘客告司机“私放劫匪” 2004年12月02日 04:55 深圳商报 乘客告司机“私放劫匪”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补偿6.8万余元 【本报讯】(深圳商报记者乔会清通讯员冼晓莉)公交车上被劫匪捅成五级伤残———乘客状告司机“私放劫匪逃跑”向运输公司索赔28万元。近日宝安区法院一审判决:乘客受损,虽是犯罪分子所为,但运输公司要对乘客的直接损失承担补偿,偿付后有权向查明的歹徒追偿,判决运输公司偿付乘客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金共计6.8万余元。 乘客:“司机私放劫匪” 原告毛某诉称:他于2003年11月14日乘坐被告深圳市安道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客车从东莞市樟木头至深圳机场专线返回宝安区福永镇途中,因该车司机朱某没有按站上落客,在松岗站外停车时,上来两男一女。没想到这三人竟是劫匪。当车行到凤凰路段时,此两名男乘客公然喊道:“抢劫!把手机拿来,不然就捅死你”。劫匪在抢了毛某和另一名乘客的手机后,还用刀将毛某的腰部捅伤而致血流不止。劫匪施暴后还没到站就高叫下车。而司机则主动停车让劫匪逃跑。原告称自己后来在医院抢救时,进行了胰脏摘除、膈肌修补及胸腔闭式引流等多项手术,并在腹部多开了两个刀口清理淤血,后来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和五级伤残。 法院:运输公司应补偿乘客 而被告方深圳市安道运输有限公司则辩称:歹徒作案时仅对坐在车中后部的原告及另一乘客下手,动静并不大,故司乘人员并不知道有人抢劫,因而也不可能采取适当措施制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乘客遭遇抢劫、受到损害的结果与运输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司机已尽到了安全行车、报案和送乘客去救治的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的损害结果完全是犯罪分子一手造成,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及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被告要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补偿,而对伤残赔偿金可分担一半的责任,偿付后有权向查明的歹徒追偿。判决被告运输公司偿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6.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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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赖轶峰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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