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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赖轶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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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深圳) 赖轶峰律师 一、 案情概况 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 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圆公司) 被告: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 被告:南京林通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 2001年8月,被告品圆公司受被告科宁公司委托,为科宁公司将桶装液体助剂从上海运输至汕头。为此,品圆公司与原告中海物流签定协议,向中海物流租借24只20英尺集装箱。品圆公司将该24只集装箱装载在被告林通公司的“苏林立18”轮上。该轮从上海港出发,开航时船舶无不适航情况。次日,“苏林立18”轮航行至浙江温州洞头海面遇到雷雨大风,船舶、船上货物及集装箱一并沉没。事故发生后,品圆公司将集装箱灭失的消息及时通知了中海物流。温州海事局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 涉案24只集装箱系中海物流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租赁。中海物流已向中集公司赔付集装箱灭失损失71,700美元及租金247.8美元。 二、 法院裁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由为违约之诉。中海物流与品圆公司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海物流与科宁公司、林通公司无租箱合同关系,故科宁公司、林通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温州海事局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未对天气海况恶劣程度作出结论,且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也是沉船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品圆公司等有关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海物流未举证证明涉案集装箱价值,依据《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集装箱全损最低赔偿额标准计算损失为每只20英尺干货箱1,280美元。品圆公司在集装箱灭失后及时通知中海物流,故无须支付超期使用费。据此,法院判决品圆公司向中海物流支付集装箱灭失赔偿金30,720美元、用箱费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 中海物流及品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在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林通公司向中海物流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最终解决了本案纠纷。 三、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集装箱租赁合同项下请求还箱及支付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费的纠纷。 被告品圆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把集装箱的灭失原因说成是“因不可归责承租人的事由”和“不可抗拒力”进行抗辩,未得到法院的采信。 被告科宁公司和被告林通公司均辩称“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均得到了法院的采信。 最后法院认定此次海上事故不属“不可克服、不可避免、不可预见”,被告品圆公司不能免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集装箱租赁人品圆公司应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集装箱灭失承担不能还箱的违约责任,同时须支付集装箱使用费;而被告科宁公司和被告林通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品援公司赔付原告后,可以另行起诉向被告林通公司追偿。 本案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林通公司直接向中海物流支付人民币20万元赔偿,最终解决了涉案纠纷。 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和解,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效率。 四、一审判决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林通水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圆公司”)、被告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被告南京林通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还箱及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于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品圆公司接受科宁公司的委托,为科宁公司运输24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为此,品圆公司向原告租借了24只集装箱,涉案集装箱装载在林通公司所有的“苏林立18”轮上。同年8月30日,“苏林立18”轮从上海驶往汕头,途经温州附近海面时船舶及货物、集装箱一同沉没,涉案的24只集装箱也在其中。原告将涉案的24只集装箱租给品圆公司、科宁公司时,集装箱状况是完好的,但品圆公司、科宁公司至今未归还24只集装箱,也未对此作出任何赔偿。由于涉案的集装箱是在林通公司掌管之下沉没的,林通公司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24只集装箱并承担用箱费人民币12,000.00元、租金33,180.00美元;如三被告不能返还集装箱,则赔偿原告集装箱损失71,700.00美元并支付自租箱之日起的利息损失5,947.51美元。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品圆公司辩称:因装载原告的集装箱的船舶发生了沉没,沉没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被告所负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品圆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品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宁公司辩称:因科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没有返还24只集装箱的义务,也不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通公司辩称:如原告诉林通公司违约,林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如原告诉林通公司侵权,因林通公司的船舶沉没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品圆公司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明品圆公司向原告借箱的事实; 证据2、品圆公司的托运运单,证明科宁公司为托运人,涉案集装箱装在“苏林立18”轮上; 证据3、船舶登记资料,证明林通公司是“苏林立18”轮的船东; 证据4、工商资料,证明“南京林通水运中心”更名为“南京林通水运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5、租箱协议,证明涉案集装箱全损的价值; 证据6、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明中集公司向原告索赔; 证据7、赔偿证明,证明被告支付的赔偿数额; 证据8、品圆公司的支票,证明品圆公司向原告借箱时,押支票作为担保; 证据9、箱龄证明资料,证明涉案集装箱的箱龄; 证据10、《中国港口指南》摘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水文气象; 证据11、工商资料,证明科宁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12、国家海洋气象资料,证明事故发生时最大风力5级; 证据13、上海海洋预报中心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最大风力6至7级; 证据14、上海中心气象台的证明及气象云图,证明卫星云图分析与实测不符。 被告品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集装箱全损的价值;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集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并不能证明集装箱的损失,中集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问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付出的赔偿款,应提供付款凭证,且该款不能作为原告对品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境外公司提供的材料应当公证、认证,境内证据材料应提供原件,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参考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温州海事局的事故报告内容不一致;证据14,无异议。 被告科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集装箱全损的价值;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集装箱损失的价值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集装箱损失的价值;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境外公司提供的材料应当公证、认证,境内证据材料应提供原件,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参考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海洋站的位置与沉船的位置不同;证据1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证据14,无异议。 被告林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对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集装箱损失的价值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集装箱损失的价值;证据8、无异议;9,真实性有异议,境外公司提供的材料应当公证、认证,境内证据材料应提供原件,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无异议;证据 12,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测量位置与沉船的位置不同,且证据内容只是部分摘录,对形式也有异议;证据13,因该证据仅是分析意见,不是实况,且海洋预报中心无权预报海洋气象,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品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品圆公司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明租箱的用途、租期,涉案集装箱灭失后已及时通知原告; 证据2、“苏林立18”轮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该轮在开航时适航,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船舶沉没、集装箱及货物全损。 原告对被告品圆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中的气象状况有异议。 被告科宁公司、林通公司对被告品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科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运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品圆公司与科宁公司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科宁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集装箱租赁关系。 原告对被告科宁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因品圆公司将涉案集装箱转租给科宁公司,故科宁公司对此也有责任。 被告品圆公司、林通公司对被告科宁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林通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据4、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苏林立18”轮的所有权是林通公司的。 证据5、船舶检验证书,证明“苏林立18”轮是适航的。 证据6、船长报告书;证据7、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证据8、温州海事局事故报告,证明事故原因及结论。 证据9、抢救过程的说明,证明当时的天气情况。 证据10、海域天气分析报告;证据11、天气实况证明;证据12、专家分析报告,证明当时的天气、海况。 证据13、关于船长责任的海事局证明,说明船长无过错。 证据14、关于大副责任的海事局证明,说明大副无过错。 证据15、租船合同,证明在发生事故时,“苏林立18”轮处在期租期间。 原告对被告林通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船舶开航时是适航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气象状况的描述与实际不符;证据7,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于气象状况的描述的内容也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气象状况的描述的内容有异议;证据9,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气象状况的描述与实际不符且该证据没有制作日期;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分析内容有异议;证据1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分析意见,不是实况记录;证据12,对分析的正确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海事调查报告相矛盾;证据14,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品圆公司、科宁公司对被告林通公司的证据全部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3、4均是原件,证据8、11、14因被告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5、6、7、10、1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为复印件,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系原件,因被告林通公司对真实性未作出合理反驳,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品圆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与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科宁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与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林通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因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5、6、8、10、12、13,因原告与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为复印件,该证据制作人是林通公司,从证据来源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11、14、15,未提供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 经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8月,品圆公司受科宁公司的委托,为科宁公司运输24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至汕头。因该货物装在原告的集装箱内,为桶装液体助剂,故品圆公司向原告续租这24只集装箱,并约定:每只集装箱用箱费为人民币500元,还箱至上海洋泾码头,使用时间为25天,超期使用费为每只集装箱3.50美元/天。品圆公司将24只集装箱装载在林通公司所有的“苏林立18”轮上。同年8月29日,“苏林立18”轮从上海港出发,开航当时船舶并无不适航的情况。次日19时30分,船舶航行至浙江温州洞头沿海海面,遇到了雷雨大风,19时50分,船舶开始下沉,直至船舶及货物、集装箱一同沉没,其中包括涉案的24只集装箱。事故发生后,品圆公司将集装箱灭失的消息及时通知了原告,并称等海事报告出来之后再商处理意见。 2001年12月18日,温州海事局制作《“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 由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是原告向中集公司租赁的,2002年10月8日,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了集装箱(按照干货箱的标准)灭失损失71,700.00美元及租金247.80美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双方均已确认,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形式要件符合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科宁公司、被告林通公司不存在租箱合同关系。 品圆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制作的《“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确认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租赁物灭失,故集装箱租赁人可以免责。但是温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该报告已明确表述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也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同时对天气海况恶劣的程度未作结论,更未对是否属于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不能预见的事由下判断,故品圆公司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林通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已证明,“该事故是由于自然天气海况恶劣所引起,船长黄光铃及其他船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次事故属不可抗力。虽该份证据所述的事故原因与《“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同,但是从证据目的性来看,出具该证明的主要目的是用以说明船长及船员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无赔偿责任,并没有说明船东无责任;从证据效力上来看,该证据的落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事局海事专用章(1)”的印章,从效力上要低于温州海事局的公章;从证据的全面性来看,《“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详细地记载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综合地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具完整性和可信性。故林通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当时,“苏林立18”轮在海面上遇到7-9级大风,但是这无法推出“苏林立18”轮是突遇7-9级大风,不可抗拒,必定沉没的结论。故被告作不可抗力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品圆公司称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需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及箱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事先又无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的租赁关系确实存在,且租赁物现已灭失也属事实,故根据《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集装箱全损最低赔偿额标准计算,每只20英尺的干货箱为1,280.00美元,24只集装箱共计应赔偿30,720.00美元。 品圆公司辩称,由于“苏林立18”轮沉没导致集装箱灭失,使用收益无法实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无须向原告支付用箱费及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是指承租人已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由于品圆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为租赁物选择了谨慎的占有人。故品圆公司请求免付用箱费人民币12,0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涉案集装箱灭失是在品圆公司正常使用期间,且品圆公司在集装箱灭失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未发生超期使用费;另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时,也没有支付超期使用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期使用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自租箱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集装箱灭失损失之日起其利息损失实际发生,故品圆公司还应付原告30,720.00美元和人民币12,000.00元所产生的银行同期企业存款活期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灭失赔偿金30,720.00美元、用箱费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4.74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735.94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58.80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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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赖轶峰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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